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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期权腐败”的隐身衣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更新时间:2026-11-04  

本期看点

在反腐败高压态势下,仍有少数党员干部心存侥幸,与不法商人合谋打“时间差”、玩起“期权腐败”的把戏,有的认为在职时替人办事,约好等退休几年后再收“感谢费”,就能平安无事;有的认为在职时办事,退休后到老板公司挂个“顾问”头衔,只要签了聘用合同、按月领薪就算是合理报酬;还有的认为让行贿人代为保管“好处费”,等退休后再取用,只要钱不在自己手里就不算受贿。本期聚焦“在职办事、退休拿钱”的三类常见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典型案例,揭开“期权腐败”的隐身衣,警示党员干部:退休不是“保险箱”,反腐没有“休止符”,任何妄图靠拉长权钱交易周期来逃避纪法惩处的算计,终究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情形①:在职时利用职权帮老板拿项目,约好退休后再收“感谢费”,就能与此前职务行为撇清关系?

“在职办事、退休收钱”本质系权钱交易的延期兑现。只要在职时达成收钱约定、退休后收下财物,哪怕隔了三年五载甚至更长时间,照样涉嫌受贿犯罪。

在职替人谋私利,退休收钱亦受贿。 (制图: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纪委监委)

◎法律标尺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典型案例

某市交通运输局原党组书记、局长林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私营企业主赵某承揽多个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其间,赵某多次提出要给林某300万元“感谢费”,林某认为风险太大,便与赵某约定“等退休了再兑现”。林某退休三年后,联系赵某兑现该300万元。最终,林某被开除党籍,按规定取消享受的待遇,因犯受贿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分缕析

“在任时收钱目标太大、风险太高,不如先替老板办事,等退休后再兑现好处费就能平安无事。”现实中,一些党员干部和林某一样心存侥幸,误以为只要把办事和收钱的时间错开,就能人为切断二者之间的联系。殊不知,判断是否构成受贿,关键不在于钱是什么时候拿的,而在于这笔钱是不是权钱交易的对价。

一、撕下“时间差”的伪装:只要在职为他人谋利并约定收钱,退休兑现照样是受贿

有人认为,受贿罪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等我退了休、没了公职身份再拿钱,总不能还算职务犯罪吧?这是打错了算盘。

根据《意见》规定,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并在离职后实际收受的,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收钱的动作虽然发生在退休之后,但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约定日后收钱,这两件事都发生在任职期间——离职后的收钱行为,不过是贿赂款的延期兑现。钱虽然收得晚,但权钱交易的账赖不掉。

本案中,林某在职时帮赵某拿项目,并约好退休后再兑现300万元“感谢费”,二人达成明确权钱交易合意。这笔钱虽在退休后才装进腰包,但仍是林某在职时职务行为的对价,依法应认定构成受贿罪。

二、戳破“人情答谢”的托词:无论谋利前还是谋利后约定收钱,本质都是权钱交易

面对审查调查,林某辩解道:“帮老板拿项目前我可没谈过条件,是后来老板主动提出要表示感谢,我才跟他约好退休后拿这笔‘感谢费’,这顶多算收受礼金。”这种说法不过是自欺欺人。

《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均以受贿论处。换言之,法律评价的是财物与职权之间是否存在对价关系,至于“退休收钱”的约定是办事之前讲好的价码,还是办事过程中或事后才谈妥的“感谢”,不影响定性。

本案中,虽然林某在帮赵某承揽工程之初没有索要好处的意思表示,300万元“感谢费”也是赵某主动提出,但林某不仅没有拒绝,反而与之达成了“退休后再兑现”的合意。不管这钱是干部开口要的,还是老板主动给的,只要应下了并最终揣进腰包,就难逃法律严惩。

◎廉洁提醒

莫伸手,伸手必被捉。退休不是贪腐“安全屋”,任何企图通过打“时间差”、延迟收钱来规避监督的做法,不过是掩耳盗铃。党员干部当常怀律己之心,唯有廉洁奉公、慎终如始,方能安享幸福晚年。

情形②:在职时替老板办事,约定退休后以“顾问年薪”名义兑现好处费,有了聘用合同就算是合法薪酬?

只要没有付出真实劳动、拿的是昔日职权的对价,哪怕签了聘用合同、披上“顾问年薪”的外衣,领的钱仍是受贿赃款。

莫把合同当掩护,长线布局真“围猎”。(制图: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纪委监委)

◎法律标尺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典型案例

某区住建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黄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老板刘某在工程项目承揽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为掩人耳目,双方约定等黄某退休后到刘某公司担任“高级顾问”,将承诺的120万元好处费化整为零,以每年40万元“顾问年薪”的形式分三年发放。黄某退休后,与该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从未上班或提供任何实质性服务,三年间从该公司“领薪”共计120万元。最终,黄某被开除党籍,按规定取消享受的待遇,因犯受贿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分缕析

在职时替老板办事,退休后受聘成为老板公司的“顾问”,不干活却领取“高薪”——近年来,这种打着“劳务聘用”旗号的“期权腐败”屡见不鲜。有的涉案干部自恃签了聘用合同、走的是公司正常发薪流程便认为能蒙混过关,但纪法审查绝不会只看表面包装。穿透“劳务”假象看清以下两点,这类行为的受贿本质便无所遁形:

一、签了顾问合同,就能合法领薪?只领薪不干活,所谓“年薪”实为权力的对价

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取酬,必须遵守有关从业限制和审批管理规定。即便从业行为符合相关规定,领取的报酬也应当建立在真实劳务基础上,与市场薪酬水平相匹配。

反观本案,黄某退休后既不上班也不提供实质性服务,刘某公司为何愿意每年白白奉上40万元高薪?道理很简单,这笔钱根本不是为黄某退休后的“顾问服务”付酬,而是为其在职时的“权力关照”买单。所谓的“聘用合同”,不过是双方为兑现贿款而量身定制的幌子。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个别退休干部做足表面文章,偶尔去企业“露个面”“出个点子”,但只要其领取的所谓“薪酬”明显超出正常劳务价值,且本质上是兑现在职时约定的谋利好处费,照样要以受贿罪论处。

二、一笔好处费拆成每月工资就没问题?“分期付款”改不了受贿性质,到手的均累计计入受贿数额

现实中,少数党员干部耍“小聪明”,认为把上百万元的好处费拆成几十个月的“工资”,每笔只有几万元,混在企业正常的发薪流水里,就能瞒天过海。

《意见》明确,对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约定在离职后收受并实际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把“一锤子买卖”的整笔贿赂,变成“分期付款”的所谓“工资”,不过是换了种收钱的方式,洗不白权钱交易的底色。

本案中,黄某与刘某早已约定,将120万元好处费分三年以“顾问年薪”名义支付。刘某公司按月发放的“工资”,看似是正常的企业薪酬支出,实际上每一笔都是在兑现此前的约定。黄某自以为将好处费“化整为零”,就能逃避法律追究,不过是欲盖弥彰——其三年间按月领走的120万元,均计入其受贿数额。

◎廉洁提醒

聘用合同不是权钱交易的“遮羞布”,“顾问薪酬”更不是退休后不劳而获的“生财道”。党员干部必须清醒认识到,离职退休不是逃避监管的“避风港”,无论是一次性收取好处费,还是以“挂名领薪”的方式分期兑现,只要收了权钱交易的不义之财,终会受到法律制裁。

情形③:让老板代管好处费,约定退休后再取用,钱没进自己口袋就不算受贿?

把行贿人当成暂存赃款的“保管员”,等着退休后再取用财物,哪怕钱未揣进个人腰包,也改变不了受贿犯罪的实质。

寄存代管障眼法,实际控制即既遂。 (制图: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纪委监委)

◎法律标尺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典型案例

某国有企业原总经理李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私营企业主孙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孙某为表感谢要送给李某200万元现金,李某因担心被查让孙某“代为保管”,约定等自己退休后再取用。孙某遂按照双方商定,在自己的一处储藏间准备保险柜将该200万元现金单独存放,并将储藏间钥匙和保险柜密码给李某。截至案发,孙某从未动用该200万元。到案后,李某先是以“钱一直在孙某那里、自己分文未拿”为由否认受贿,后又辩称即便构罪也顶多算“受贿未遂”。最终,法院认定李某对该200万元构成受贿既遂,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分缕析

有人认为,在职时不直接经手好处费,而是暂存在行贿人处,等退休后再取用,就算东窗事发还能以“钱在老板手里”为由撇清受贿罪责。这不过是掩耳盗铃。认定此类行为的性质,关键要厘清两个问题:

一、钱放老板处就不算受贿?“寄存代管”撇不清受贿罪责

一些干部之所以选择让行贿人代管贿款,图的无非是“安全隐蔽”。然而,让行贿人代为保管好处费,改变的只是赃款的存放位置,改变不了权钱交易的犯罪实质。

司法实践中,此类“由行贿人代管、约定退休后再取用”的情形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先收受、再交由代管”,即干部收下财物后,因怕被查又交回给老板暂存、约好退休后再拿,这属于受贿犯罪完成后对赃款的处置,当然构成受贿;另一种是“直接约定由行贿人代管”,即干部在职替老板办事后,双方明确约定好处费数额并交由老板代持、待退休后支取,这种情形同样属于权钱交易。本案中,李某的情形即属后者,其明知该200万元系其职务行为的对价,仍与孙某约定由其代管、退休后再支取,具有明确的权钱交易合意,应认定构成受贿罪。

二、钱未取走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形成“实际控制”即既遂,即便未遂亦要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让行贿人代为保管好处费,什么时候构成受贿既遂,什么时候又可能属于受贿未遂?关键不看钱揣在谁兜里,而看干部是否对该笔财物形成“实际控制”。

如果双方不仅达成了明确的代管合意,且行贿人已按干部要求将贿款特定化(如将财物单独锁入专用保险柜),并将密码等交由干部掌握,使其具备随时取用的现实条件,截至案发行贿人都没动用贿款,那么即便钱款表面上还留在行贿人处、干部尚未取走分毫,也视为已对财物形成实际控制,构成受贿既遂。本案中,孙某将200万元现金单独锁入保险柜保管,李某掌握钥匙和密码可随时取用,该笔钱款的实际控制权已在李某手中,且行贿人也没有动用分毫,应认定其构成受贿既遂。

反之,如果双方约好这笔好处费先放老板那里、等退休再给,但老板既未将该笔钱单独存放或者与其他资金区分开来,干部也从未掌握相关支配权,甚至老板后来资金链断裂根本无力支付,在干部尚未对财物形成实际控制时便已案发——这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现对贿赂款的实际控制,即为《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受贿未遂”。需要明确的是,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可以”并非“必须”,更不意味着免于刑事追究。

由此可见,企图通过让老板代为保管贿款来逃避查处,或者在事发后拿“未遂”当“挡箭牌”,不过是枉费心机,终究逃不过党纪国法的严惩。

◎廉洁提醒

让行贿人代为保管好处费,约定退休后再取,看似给权钱交易上了一道“保险”,实则是聪明反被聪明误。与其费尽心机研究贿款如何存放、何时支取,不如从一开始就守住廉洁底线,干净干事、清白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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