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好亲情关 算清廉洁账——厘清与亲属共同受贿的罪责边界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更新时间:2026-10-21本期看点
家风建设是党员干部的必修课,家风不正、治家不严,往往是家族式腐败的开端。现实中,一些党员干部在和亲属共同受贿的罪责边界上存在错误认识:有的利用职权帮企业承揽工程,亲属从中分包项目再转包,不干活直接收“转包费”,认为也是市场行为;有的认为老板瞒着自己给家属送“感谢费”,只要没共谋,事后知道了不退也没事;还有的与亲属约定“一人办事、一人收钱”,认为自己只从中拿一小部分,就算被查受贿数额也只按自己拿的算。本期聚焦党员干部与亲属共同受贿的三种常见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典型案例,厘清共同受贿的罪责认定标准,警示党员干部严守公私界限、从严管好亲属子女,切莫因失管失教、姑息纵容导致“全家腐”,最终酿成“全家覆”的悲剧。
情形①:帮企业承揽工程后,亲属从中分包项目再转包收取“转包费”,是正常市场行为?
以“商业机会”为幌子,不投入真实资金、不开展实际施工、不承担市场风险,通过“分包再转包”的方式坐收巨额“差价”,实质系权钱交易。

莫拿分包当幌子,空手套现即受贿。(安徽省界首市纪委监委 制图)
◎法律标尺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典型案例
某国有企业总经理刘某某(中共党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帮助私营企业主林某承包该国企某工程项目。为表示感谢,林某按照刘某某的提议,将该工程中一个项目交由刘某某之子刘某承揽。刘某既无施工资质,也未实际出资和组织施工,而是又与林某名下的施工公司签订“转包协议”,将工程交由该公司实际施工,并以此为由收取“转包费”500万元。刘某某对此知情并认可。经查,该工程自始至终由林某团队组织施工,刘某从未参与任何实质性经营活动。最终,刘某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父子二人因共同受贿均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分缕析
“分包业务是老板自愿给的,转包合同也是真实签署的,赚些‘转包费’怎么就成了受贿?”面对审查调查,一些干部往往企图以“正常商业往来”为由进行开脱。殊不知,判断这笔“转包费”的性质,关键不在于表面上是否签订了转包协议,而在于收益究竟来自正常的市场经营,还是公权力的对价。
一、识破“商业机会”的障眼法:空转项目赚“差价”,实为公权力的对价
在工程建设领域,正常的商业利润源于资质、资金、技术和劳务的真实投入,并伴随着市场盈亏风险。如果亲属取得工程业务后,根本不参与任何实质经营,而是通过虚设的“分包再转包”流转程序,坐收企业支付的巨额“差价”,性质就发生了根本改变——此时,“商业机会”不过是行贿的载体,“转包费”本质上就是公权力的对价。
本案中,刘某既无施工资质,也未实际出资和施工,为何林某心甘情愿送出500万元“差价”?答案不言而喻:林某买单的正是刘某某手中的公权力。刘某将分包工程再转包给林某名下的公司,本质上是一场“左手倒右手”的假转包——活自始至终由林某自己的团队干,刘某不过是在合同上过了一道手续;林某甘愿让刘某白白抽走500万元“转包差价”,目的就是借此将贿赂款包装成“商业利润”。这笔钱本质上是林某为感谢刘某某职务帮助而支付的对价,依法应全额计入受贿数额。
二、破除“不是公职人员就不构罪”的误区:受贿共犯不限身份,伙同收受请托人财物即构罪
有的干部和家属认为,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才会触犯的罪名,家属既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又只是承接项目再转包赚钱,就算有点问题也扯不上受贿。这是典型的认识误区。
事实上,受贿罪虽是“身份犯”,但受贿共犯并不要求人人都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亲属明知干部是利用公权力为老板谋利,仍与之通谋,出面签订分包转包协议、负责收受财物,就共同实施了受贿犯罪,即使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逃不脱受贿共犯的罪责。
本案中,刘某某与儿子刘某“分工明确”:在主观上,父子二人对“以工程分包、转包为幌子,收受林某所送财物”一事心知肚明、形成通谋;在客观上,刘某某在幕后用权拍板帮林某拿下总承包工程,刘某在台前签约分包再转手、坐收500万元贿赂款。父子二人共同完成了将公权力通过“商业机会”折现受贿的全过程。综合主客观因素,刘某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仍应作为受贿罪共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廉洁提醒
公权力不是谋私的工具,“商业机会”更不能成为权钱交易的幌子。党员干部切莫把亲属当成敛财“白手套”,以为披上“工程分包、转包”的马甲就能规避纪法,到头来只会聪明反被聪明误,付出沉重代价。
情形②:老板悄悄把“感谢费”塞给家属,本人事后知情却没让退回,只要事前没共谋不知情就没事?
“事前不知情”不是受贿“免责牌”。明知家属收下的是请托人的“感谢费”,却不退还、不上交,应当认定干部具有受贿故意。

得知家属收财物,坚决退还莫留存。(安徽省界首市纪委监委 制图)
◎法律标尺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典型案例
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老板赵某承揽工程项目。事后赵某登门拜访,恰逢张某不在,遂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礼盒交给张某妻子余某,并说明是感谢张某此前的关照。余某收下后告知张某。张某非但没有要求退还,反而叮嘱余某“把钱收好,别张扬”,余某遂按其意思将钱留下,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经查,张某与余某还有其他共同受贿行为。最终,张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与妻子余某均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
◎条分缕析
钱是老板主动送的,干部事前不知情、没有主动索要,也没有和家属商量收钱,为何仍构成受贿?关键就在事后“知情不退”上。解开这个疑惑,必须读懂“两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一、事前不知情,事后“知情不退”仍涉嫌受贿
有的党员干部认为,构成受贿必须是“先谈好条件、再当面收钱”,只要事先没有商议,收钱时自己不在场,就可以撇清关系。这完全是错误的。
根据“两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干部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具有受贿故意。这里的关键,是“知道”和“未退还或者上交”。前者意味着干部已经认识到家属收受的财物与自身职务行为存在关联;后者则反映出其对家属收受财物的行为持认可、放任的态度。此时的“知情不退”,即是以默许的方式认可了这笔赃款。
本案中,张某虽事前不知情,但在得知妻子余某收下赵某20万元“感谢费”后,不仅没有责令退回或上交组织,反而叮嘱“把钱收好,别张扬”。这一举动证实张某不是被蒙在鼓里的“局外人”,而是明知钱财来路不正仍默许收下,具有明确的受贿故意。
二、事前未商量,家属为何也构成共犯?——“家属收钱、干部认可”的事后合意亦为受贿通谋
还有人有这样的疑问:张某因事后“知情不退”构成受贿,但妻子余某收钱前并未与他商量,为何说他们俩构成受贿共犯?
这就要厘清什么是共同受贿中的“通谋”。在法律上,“通谋”绝不局限于收钱前就商量好“谁办事、谁收钱”。实践中,“家属先收钱、干部后认可”同样是一种通谋:家属明知对方有求于干部或系感谢其职务帮助,仍先行收下财物,事后告知干部,干部得知后点头同意,并与家属共同占有、支配赃款。双方虽无事前商议,但在事后形成了共同受贿的合意,同样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本案正是如此:余某明知赵某送来的是“感谢费”,仍收下并转告张某;张某得知后默许留下,此时双方即形成了受贿的“事后通谋”。结合张某此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谋利的事实,其事后“知情不退”依法构成受贿罪;余某明知赵某送钱缘由仍收下财物,并在张某认可后与其共同留存、使用,同样应承担受贿共犯的刑事责任。
◎廉洁提醒
请托人冲着干部职权送进家门的“感谢费”,本质上是贿赂款。面对这类不义之财,党员干部绝不能“揣着明白装糊涂”,更不能心存侥幸“闷声发大财”,必须坚决拒绝,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莫让一念贪欲、一次纵容,最终酿成“全家腐、全家覆”的悲剧。
情形③:事先说好“我办事、亲属收钱”,本人拿了少部分,受贿金额只按自己拿的那部分算?
共同受贿不是“谁揣进兜里多少、就按多少算账”。只要事先通谋、分工配合,哪怕自己只拿“小部分”,也要对合谋及知情范围内的“受贿总额”负责。

纵然分赃拿小头,受贿定罪按总额。(安徽省界首市纪委监委 制图)
◎法律标尺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典型案例
某市交通运输局原党组书记、局长吴某与弟弟吴某某约定: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帮相关企业承揽工程项目,吴某某负责联系企业老板、收取好处费。之后,吴某某找到私营企业主孙某,称可请吴某帮助承接某工程项目,需支付“协调费”共计200万元。孙某顺利承揽工程项目后,按约定将200万元交给吴某某,吴某拿走其中20万元,其余180万元吴某让吴某某留下自己使用。最终,吴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与吴某某因共同受贿200万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分缕析
面对审查调查,吴某辩称:“老板是我弟联系的,钱是他收的,大部分也是他拿的,我只分了20万元,凭什么定我受贿200万元?”需要明确的是,法律评价共同受贿,看的不是谁出面、谁拿大部分,而是权钱交易的整体犯罪事实。算清这笔受贿账,关键要厘清以下两点:
一、拆穿“权钱分离”把戏:一人用权办事、一人出面收钱,必须一同追究受贿罪责
现实中,有的党员干部为规避查处,不直接与请托人接触,而是与亲属约定演“双簧”——亲属在台前充当“代理人”,负责对接老板、谈价收钱;干部在幕后当“操盘手”,利用职权为老板办事,事后二人再一起分赃。
针对这种企图把“用权”和“收钱”拆分开来的伎俩,“两高”《意见》明确规定: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也就是说,“办事的权”和“收钱的手”虽然分属两人,但在受贿评价上却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必须一同追责。
本案中,吴某与弟弟吴某某事先商定“一人用权办事,一人联系收钱”,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吴某利用手中职权完成“为他人谋利”的核心环节,吴某某则出面完成“接洽请托人、收受财物”的变现环节,二者环环相扣、缺一不可。综合主客观因素,二人构成受贿罪共犯。
二、厘清“共同受贿数额”认定规则:合谋敛财哪怕只拿“小部分”,也要对“总额”负责
厘清了共同受贿的定性,再来看数额这笔账:亲属拿了“大部分”、干部只拿“小部分”,受贿数额究竟该如何认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明确指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道理很简单:行贿人支付的整笔钱款,本质是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对价。如果仅按各自实际分得的数额认定,无异于割裂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腐败分子就可能通过亲属代收、少分赃或者不分赃等方式规避罪责,法律对此绝不容许。
本案中,吴某与吴某某事先合谋,利用职权帮助孙某承揽工程项目,并收受200万元“好处费”。该200万元均在双方共同受贿的故意范围内。至于吴某拿走20万元,给吴某某留下180万元,不过是犯罪完成后的内部分赃——账怎么分是兄弟俩的事,但200万元的共同受贿数额,一分都不能少算。
◎廉洁提醒
在法律面前,“一人办事、一人收钱”演得再默契,也拆不散共同受贿的罪责链条。自以为把亲属推到台前当“收银员”,设起一道所谓“防火墙”就能减轻罪责、甚至可能逃避法律制裁,不过是自欺欺人。唯有秉公用权、廉洁齐家,方能守好“全家福”、走稳人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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