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更新时间:2025-12-31
实践中,对于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要求他人支付应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定性处理并无争议。但对于在党员干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管理和服务对象代付宴请费用的情形,因缺乏党员干部明确授意、主动要求等显性特征,在定性处理时如何适用《条例》条款易产生不同认识。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2025年1月1日晚,A市某局处长李某某(中共党员)邀约多名朋友在某饭店聚餐。其间,李某某偶遇同在该饭店用餐的A市某工程公司总经理徐某。徐某得知李某某用餐情况后,未事先告知便悄悄代其支付了餐费,共计3300元。李某某用餐后前去结账,方从餐厅工作人员处得知徐某已替其付款,且此时徐某已用餐结束离开该饭店。事后,李某某未向徐某退还该笔费用。经查,李某某与徐某系通过李某某的同学结识,徐某曾参与李某某所在单位的工程投标,但未中标。李某某作为A市某局处长,对本局工程建设项目具有直接管理职权,对该局所在系统相关工程项目亦存在职务影响。
本案中,对于李某某接受徐某代付宴请费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将个人应承担的宴请费用转移给徐某,徐某的行为属于“代为支付”而非“直接赠予”,二人形成费用转嫁关系,根据《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李某某应据此条款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代付行为系徐某单方主动实施,李某某未事先要求,实质是徐某通过代付餐费方式送给李某某好处,李某某通过默认的方式收受了徐某代付的3300元餐费,也即获得了3300元财产性利益,根据《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李某某应据此条款定性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主动为李某某代付宴请费用,本质是出于攀附李某某而进行的利益输送,李某某明知徐某是其管理和服务对象仍收受该利益,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对李某某应据此条款定性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徐某代付的费用属于财产性利益。《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等财物,虽未对“财物”作出明确定义,但参考“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因此,财物的范围不仅包括货币、实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债务免除、费用代付均属此类。本案中,3300元餐费是李某某个人邀约朋友聚餐产生的费用,无任何应由管理和服务对象承担的正当依据。徐某代付餐费后,李某某无退还意愿和行为,双方已形成让渡和收受财产性利益的默示合意。这种通过代付方式帮李某某履行了本应由其履行的债务的行为,使李某某获取了财产性利益,也即收受了财物。
徐某代付餐费的行为依附于李某某的职权。《条例》所指“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与党员干部职权相关联、与其公正履职相冲突,具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即应禁止,无需发生实际影响后果。徐某作为曾参与李某某所在单位工程投标的经营主体,即便未中标,其经营活动与李某某的职权范围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徐某主动代付餐费的行为,是基于李某某的职务身份,意图通过代付费用来维系关系、谋求后续在工程项目招投标等事项上的便利或关照。李某某明知其与徐某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仍收受该利益,符合“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认定条件。
适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处理更为精确。针对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将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他人支付,笔者认为,把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与利用职权将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他人支付这两种违纪行为,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党员干部是否主导了利益获取过程。《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制的是党员干部通过明示、暗示、授意等方式主动要求他人支付费用或报销,其主观上具有转嫁支出的明确意图,客观上主动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主导利益获取;而《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制的是党员干部基于职务身份收受利益的行为。本案中,代付餐费3300元系徐某单方主动实施,李某某虽被动收受但在其知道后既无退还意思也无退还行为,更契合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的要件,依据《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定性处理更为精确。
此外,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与徐某此行为属于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笔者认为,根据纪法实践,区分违规受礼与受贿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即有无具体谋利事项。即便部分“感情投资”类行为可认定为受贿,也需结合行为人后续是否存在具体谋利事项、公职人员是否作出对应承诺等综合判断。本案中,徐某仅实施代付3300元餐费行为,未向李某某提出请托事项;李某某也未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向徐某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同时,“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而本案中李某某收受徐某代付的餐费3300元,也不能认定属于“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形。因此,李某某的行为未满足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不应定性为受贿。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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